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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更新时间:2024-02-11  关注量:411  喜欢(123)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并执行,现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发《办法》的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推进诚信建设”的工作要求,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信用是市场监管的金钥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深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有效打击严重税收违法失信行为,提高税法遵从度,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修改内容
  《办法》对案件公布标准、信息公布内容、信用修复、案件撤出等进行了修改。现就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名称的修改
  《办法》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修改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主要考虑本《办法》是对税收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重要制度,增加“失信”二字更能体现这一特点,同时各部门的“黑名单”制度多采用“失信”表述,修改后更为统一,便于部门衔接。
  (二)关于案件标准的修改
  1.修改逃避追缴欠税标准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办法》将逃避追缴欠税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由“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将走逃(失联)企业纳入公布范围
  部分企业利用走逃(失联)等方式不履行税收义务,严重扰乱了税收和经济秩序。为有效遏制当前走逃(失联)企业日渐增多的趋势,《办法》将“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明确作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之一,包括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决定前已经走逃(失联),以及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决定后走逃(失联)的。
  为增加对走逃(失联)企业的震慑和打击力度,对于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纳入公布范围。同时,30日的公告期给走逃(失联)企业自我纠正、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以及异议申诉的时间,有利于引导纳税人遵从,也保障了纳税人的权利。
  (三)关于信息公布的修改
  1.增加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处理
  近年来,部分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借用、盗用他人身份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税收经济秩序。为维护被冒用信息注册、确无涉案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联合惩戒的准确性和指向性,《办法》第七条增加如下表述:“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只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2.增加信息更新条款
  为确保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真实、准确,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法》增加第十条信息更新内容,具体表述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变化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3.延长公布时限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规定“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为与其保持一致,并进一步增强惩戒效果,《办法》将公布时限由2年延长为3年。
  (四)关于信用修复的修改
  1.规范信用救济程序
  规范信用救济程序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法》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当事人的信用修复按照公布前、公布后,分别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了相应的操作程序。
  2.拓展信用救济措施范围
  随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联合惩戒大格局逐步形成,失信主体对自身信用修复的诉求越来越强烈。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鼓励守法诚信也成为税务部门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信用监管水平的重要措施。《办法》进一步拓展了信用救济措施的范围,第九条第三款明确“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当事人也适用信用修复措施。
  (五)关于惩戒措施的修改
  为鼓励纳税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将惩戒措施区分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和不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两类惩戒对象分别列示,对于不向社会公布的,实施纳税信用级别降为D级的惩戒措施。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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