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明确技术出资的标的
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技术入股的法律规定,技术方可以用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在交易中,当事人首先必须明确:他们究竟是在对什么东西进行交易?是专利权还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专利权出资的,是否还附带相关的技术诀窍?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技术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比如,它究竟是一种产品、一种工艺,还是一种设备,或者是几方面的内容都兼有?对此需要在合同中清晰、明确地界定交易标的内涵和外延。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希望用一个非常简单的名称来概括双方交易的技术,例如笼统地将其称为“XX技术”等,这恰恰为日后的争端埋下了伏笔。
曾有这样的例子:某种汉字编码获得了一项方法专利权,再根据专利方法设计出该编码的输入软件(真正在市场上销售的是输入软件而不可能是输入方法)。发明人以这项专利技术与投资方成立合资公司。投资方的本意显然是想让合资公司能够销售装有输入软件的电脑、汉卡等产品。但是双方在技术出资协议书中只是简单地约定:“技术性质为中国国内独占性专利”、“技术内容包括:表形码汉字卡;表形码教材;表形码字典;表形码电脑”。
这份协议书存在着两个重大缺陷:首先,没有明确是以专利权出资,还是以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出资?从文字上看似乎更象是后者。其次,没有约定按取得专利的编码方法设计的输入软件著作权是否也作为出资标的?投资方认为发明人向合资公司移交了汉字编码的电脑、汉卡等物品,合资公司就可以合法地生产、销售它们了。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律上,技术的财产权与技术载体的财产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结果,当事人在上述两个问题上都发生了纠纷,双方对出资标的各有不同的解释并先后三次对簿公堂,投资方为此吃尽了苦头。
二、弄清技术出资人是否拥有技术的处分权技术出资人必须是有权处分该技术的人。
即使是技术的发明人,也未必都拥有技术的处分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的职工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出来的技术,其权利归职工的单位拥有。有些技术投资项目,投资方没有弄清对方是否拥有技术的处分权就盲目签约,结果不但投资收不回来,甚至还必须与技术方一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在与技术人员个人洽谈技术入股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对方的技术权属是否清晰。如果权属方面还存在未解决的纠纷,投资方就应慎重考虑自己的投资打算,以免“为他人做嫁衣裳”。以专利技术出资的,必要时可请技术方出具专利证书及其他专利资料,很容易查明其是否真正的专利权人。但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要查明其是否该技术的权利归属则必须费一番功夫了。当然,比起投资失误可能导致的数百万、上千万损失来说,在签约前多花一点时间和费用去核实被交易技术的权利归属,无疑还是非常必要的。
三、详细约定技术方的出资义务作为投资方
其出资义务非常简单,就是把资金交给公司或汇入公司帐号就行了。对于技术出资的情形,出资人要做哪些事情才算履行了出资义务,则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没有做出统一规定。一般说来,技术方大致有三类义务:
1.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这种情况以专利入股居多,由于专利文献是可以公开查阅的,如果专利文献对发明内容披露得足够详细的话,就可能只需要技术方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就行了,无须做更多的事情。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生效。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忽视了这一点,虽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未去办理登记和公告手续,结果专利权仍持在技术方手中。
任何技术转移都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知识转移,二是权利转移。前些年很多企业引进技术人才,人才带来技术并把它在企业中实施,企业往往认为自己已经获得了技术。但这仅仅是实现了知识转移,在法律上企业并没有获得使用技术的权利。如果以后该人才离开企业,就很可能在是否允许企业继续使用技术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实践中这样的例子不少。
2.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技术的具体情况,如果通过阅读技术资料就可以了解技术的内容和实施技巧,从而生产出合格产品,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在合同中只约定由技术方提供与该技术有关的资料,技术方对所提供的技术并不承担技术指导的义务。若是这种情况,就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哪些技术资料以及如何提供等事项。
3.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许多技术(特别是非专利技术)并不能充分体现在图纸资料中,往往还包括某些存在于发明者大脑之中的无形技艺、技巧或诀窍等。即使是专利技术,发明人也可能把实施发明的最佳方案秘而不宣。以这些技术投资入股的,就需要由技术方进行指导,传授有关的技术诀窍。有的还要由技术方作出样品或进行试机。
就某个具体项目而言,技术方可能承担以上一项或几项出资义务。究竟承担哪些义务,承担程度如何,都需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同,承担的义务和验收标准也就不同。但是,如果合同约定由技术方承担一些与技术转移无关的工作(如生产管理或产品销售等),即使技术方未履行义务,也只是一般的违约,不影响技术出资到位与否的认定。
当前比较常见的问题,一是技术出资人不愿意转让技术权利。通常,只要投资方不要求,技术方很少会主动提出把有关的技术权利转移给对方。深圳有家企业接受北京某大学教授的技术投资,专利权是教授夫妻二人共有,但所有法律文件上自始至终都只有一个专利权人签字,事后另一专利权人否认同意专利权转让,使该项目至今骑虎难下,投资方受到很大损失。二是合同中普遍缺少提交技术资料的清单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客观标准。在履约过程中,技术方愿意提供多少文件就提供多少文件,并且,技术指导的主观随意性也很大。不少企业反映:技术项目上马了很长时间,但下单配料等关键环节仍须由技术方亲自动手,一旦技术方离开或生病,生产就无法继续进行。这实际上就属于知识转移没有完全实现,换句话说,技术方只是以其劳务来出资,是不符合有限责任制度的。这样的交易与其说是技术出资关系,不如说是技术服务关系更为确切。
四、要重视技术出资的验收对于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
一般以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来确定出资到位与否。但技术出资义务履行与否、履行程度如何,则不能由会计师来判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规定:出资期满,各方应当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共同签署验收征明文件,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往往出在验收标准上。多数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统一的验收标准。结果往往是,技术方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投资方却认为技术方的出资不到位,由此发生法律纠纷。在一起著名的技术入股纠纷案中,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就曾以技术方没有提供专利证书为由认定其没有出资。事实上,专利证书上既没有记载技术信息,掌握专利证书也不等于拥有专利权,提交专利证书毫无法律意义。 现在多数技术投资项目都没有组织验收,一旦发生纠纷,技术出资是否到位经常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且,技术方的出资行为没有通过验收加以固定,其技术指导义务没有完结,技术方的股权也就始终是不稳定的。
五、约定技术价值变动后的利益调整
目前,交易双方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技术入股的比例上,很少有人考虑入股后一旦技术价值变动如何进行利益调整。技术不同于其他财产,它的价值变化很大,资产评估只能给出一个相对参考值。在不同的时间和地区,不同的配套条件下,同样的技术能够带来的利润是非常不同的。绝大多数技术投资项目,投产后的实际收益都会与当初预计的情况有很大差别。
归纳起来,造成技术价值变动的原因有:1.市场发生变化; 2.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3.新技术替代; 4.法律上存在瑕疵。前两种原因一般与技术方无关,不应当由技术方承担后果。后两种原因则需要交易各方事先约定好处理的办法。特别是法律上的瑕疵,比如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入股的,当前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比例非常高,一旦被宣告无效以后,该技术信息就进人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这时候,技术方的股权如何处理?技术方已经分到的利润又如何处理?这些都是需要在交易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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