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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更新时间:2024-02-27  关注量:320  喜欢(89)

一、关于本公告发布的目的

2013年2月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以下简称2号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一是调整了国产和进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的退税科目;二是明确划分了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的退税职责。由于上述退税政策发生变化,涉及纳税人退税资格的备案、退税资料的内容、申报时限以及税务和海关部门退税审核的内容、审批程序等一系列操作问题均需要相应做出调整,因此,经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制定了本公告,以利于退税政策更好地贯彻执行。

二、关于退税科目的调整

2号通知下发前,国产和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消费税退税全部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2号通知下发后,将进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改用“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221),而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仍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办理退税。

三、关于退税职责的划分

2号通知下发之前,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的审核退税工作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2号通知下发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审核退税的职责,按以下三种情形划分:

(一)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进口油品的消费税审核退税工作由进口地海关负责;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国产油品的消费税审核退税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三)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国产油品的消费税审核退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进口油品的消费税退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转进口地海关复审并办理退税。

四、关于退税资格备案的变化

原退税政策规定,符合退税条件的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税资格备案。根据新的退税政策,本公告对退税资格备案问题进行了调整,具体要求是:

(一)仅使用进口油品的使用企业,应向进口地海关申请退税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进口地海关进行备案;

(二)仅使用国产油品的使用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资格备案;

(三)既使用国产油品又使用进口油品的使用企业,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申请退税资格备案。

五、关于退税资料的调整

按照2号通知的规定,使用企业应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国产和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领用存情况分别核算,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申请退税,因此,本公告对退税资料重新进行了调整,具体情况是:

(一)原《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的表式内容、填报要求、报送部门等内容发生变化;

(二)原《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改为《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三)新增了《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和《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退税油品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已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等材料。

六、关于退税资料中增加消费税完税凭证的问题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退库申请书必须包括“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等内容。因此,使用企业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和2号通知规定申请消费税退税时,必须提供外购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

七、关于免税油品和含税油品耗用划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规定,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应先计算耗用定点直供的国产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大于外购免税油品数量,其超出部分的油品所含消费税才能申请办理退税。由于使用企业通常存在一定的合理库存,如果按先耗用免税油品,再耗用含税油品的顺序划分,将使得企业这部分库存油品所含消费税无法退还,占压了企业资金。为保障纳税人的权益,本公告对此项规定进行了调整,使用企业申请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不必先行计算扣除国产免税油数量。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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