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最重要的《公司法》制度之一。新《公司法》对2013年《公司法》创设的认缴制作出限制,形成一种新型的、有限制的认缴制。为落实新《公司法》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不仅分类规定了新《公司法》施行前和施行后所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管理制度,还提供了“存量公司三年过渡期”“明显异常存量公司特别处理”“存量公司特别减资”等配套规则,丰富了新《公司法》的内容。
新《公司法》和征求意见稿基于公司的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资本形成制度。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实缴制,发起人或投资人应当认足全部股份,还应当全额缴足股款。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有限制的认缴制,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缴纳认缴的出资。针对新《公司法》施行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征求意见稿要求其设立和增资,均采用认缴制并在五年内缴足全部出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增资,则均执行实缴制。公司当然有权自主确定新设公司注册资本,但在我国设立公司时,公司或者发起人等无需在申请公司登记时缴纳登记或注册费,有的公司或发起人等为了让他人觉得公司资产规模大、信用水平高,时而在章程中记载不真实或者无法缴纳的注册资本,形成了“虚假”的注册资本。这种非理性做法容易误导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容易危及市场交易安全。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新设公司的出资额明显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投资人无真实投资的意愿,或者无力进行真实投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决定。
存量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必然面临如何与新法衔接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特别设置了“三年过渡期”规则,形成了存量公司“三年过渡期”+“五年认缴期”的特殊模式。征求意见稿之所以采用这一做法,有多重考虑:
一是,存量公司是依照原有《公司法》依法设立的,在推动、引导存量公司适应新《公司法》环境中,既要尊重历史,又要充分考虑存量公司的实际情况。适当拉长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有助于降低存量公司调整的制度成本,减少对存量公司或投资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是,落实新《公司法》关于存量公司“逐步调整”出资期限的规定。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出资期限过长的存量公司“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但新《公司法》未就如何逐渐调整作出规定,征求意见稿特别设置三年过渡期作为逐步调整的重要方式,按照该规定,出资期限较长的存量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三年内,主动调整至不超过五年的出资期限。据此,出资期限过长的存量公司,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作出调整,并将出资期限减少为不超过五年。由此而来,存量公司至少可以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八年内(即截止2032年6月30日)缴纳全部出资。根据以往经验,采用“三年过渡期”+“五年认缴期”的做法,可以满足绝大多数公司的顺利过渡。
三是,存量公司的情况复杂,逐步调整应当尊重存量公司的现实情况。如果存量公司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或者关系国计民生或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可以按照原有出资期限出资,无需执行“三年过渡期”+“五年认缴期”的规定。
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存量公司(简称明显异常存量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由此,明显异常存量公司与其他存量公司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征求意见稿根据新《公司法》的授权,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纳入明显异常之列。需要指出,原公司法未限制出资期限或者出资额,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绝对、无条件地尊重公司章程中的异常规定。从实践来看,公司出资期限过长或出资额过高,容易误导公司相对人,甚至容易诱发欺诈。因此,即使在原公司法施行期间,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基于出资期限或出资额的明显异常,在办理登记事务时予以特别对待,以合理降低风险。就此而言,征求意见稿对于出资期限或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存量公司的特别处理,既是基于新《公司法》的特别规定,也是对公司登记机关行政裁量权的确认。征求意见稿针对该类明显异常存量公司,未采用强行限制的立场,而是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综合研判作出该存量公司明显异常的认定后,允许其将出资期限调整为“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因此,在公司登记机关没有作出判定前,公司也可以利用过渡期自行调整,若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判定,则不再适用过渡期,而是需要6个月内进行调整。
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过长与出资数额过高之间往往是相互牵连的。例如,有的存量公司在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数额高达数千亿、出资期限长达数十年。此类存量公司在调整出资期限时,往往同时需要调减出资额或者降低注册资本,才能满足三年过渡期+五年实缴期的要求。为了便于存量公司减资,达成“逐步调整”的立法目的,征求意见稿创设了“特别减资”规则,此特别减资规则有别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减资。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将减资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还要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但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存量公司在三年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只要不减少实缴出资,就可以采用特别减资程序。
一方面,特别减资的适用条件,是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或者持续经营能力。
另一方面,特别减资在实施程序上,缩短了普通减资程序中的公示期限,即在存量公司公示减资二十日后,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公司就可以实现快速减资。
需要指出,上述特别减资,仅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三年内可以适用,超过三年过渡期以及不符合特别减资条件的,只能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普通减资程序进行减资。
五、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重要功能
为了确保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和出资额调整规则的有效实施,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效能。一方面,该规定细化了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要求公司必须在信息形成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与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罚则相互衔接。另一方面,针对未依法调整出资期限和出资额的存量公司,征求意见稿未设置行政处罚,但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让社会公众知晓存量公司的真实状况,合理发挥信息公开的倒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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