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是怎么样的?1842年8月29日,美国国会通过作为《专利法》组成部分的首部《外观设计专利法》。根据1901年工业产权保护国际联盟对当时《巴黎公约》缔约国工业产权立法的法文说明,美国于1897年2月9日修订了该法,但是,实际上,美国于1902年5月9日才对1842年纳入其《专利法》的外观设计条款做了修改,包括增加“装饰性”(ornamental)要求。
美国现行《专利法》(《美国法典》第35编)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属于有关“外观设计专利”(patents for designs)保护的条款,分别是外观设计的定义、优先权问题以及保护期限。美国《版权法》第十三章“原创设计”(Protection of original designs)给予“实用物品”(useful article)为期10年的注册保护,并由国会图书馆版权局颁发证书,“只要使得该物品在外观上对于购买或公共使用而言具有吸引性或区别性。”
此外,对于“船壳、甲板或其结合的设计包括插销或模子”也可得到保护。版权设计保护的是“物品”(article),而外观设计专利的对象是“制造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根据美国《版权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条,根据专利法“授予一制造品的原创设计以外观设计专利应终止其根据[版权法]本章的任何保护”。可见,一项外观设计可受到版权或专利保护(取其一),只要其符合各自的法定条件。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a)凡发明任何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外观设计者,均可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对于该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b)本编关于发明专利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这包括美国《专利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非显而易见性”规定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指南》进一步明确:“一项外观设计由一件制造品所包含或适用于该制造品的可视装饰特点所构成。由于一项设计表现于外观,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可以与一件物品的结构或形状相关,与适用于一件物品的表面装饰有关,或与结构与装饰表面的结合有关。表面装饰设计与其适用的物品不可分离,不可单独存在。它必须是表面装饰的确定模式,适用于一件制造品。”可见,这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下的最低保护义务一致,即,外观设计专利应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并要求“非显而易见性”及“装饰性”(美感)。
根据该指南,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实际‘审查’是详细检查申请是否符合各种形式,确保视图披露的完整性,并将权利要求的主题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现有技术包括已授予专利和公开材料。如果认定权利要求等主题可以获得专利,该申请将‘允许’,并且指示申请完成全部程序以授予一项专利。”由于美国原先奉行“先发明制”而实行专利申请之日前一年的“宽限期”(grace period),如今虽改为“先申请制”,但仍保留该“宽限期”),因此,与“现有技术”比较,主要是非显而易见性。
根据美国判例法对装饰性的解释,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必须从审美的角度来设计而不是主要出自功能性考量,必须至少展示出基本的美学魅力,并且在整体上给普通观察者一种愉悦的感受。因此,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也排除了单纯功能性。《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期限自授予之日起为14年”。
相比之下,中国与美国的外观设计制度,不仅保护方式类似(侧重或完全采用专利保护),而且保护期限也比较接近(14年或10年)。
为了执行实施WIPO管理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海牙协定》)和《专利法条约》,美国国会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专利法条约实施法》,为此,《专利法》一百七十一条修正:“(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提交日应当是[《专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说明书和任何要求的绘图提交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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